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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 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三十万元以上;

  (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三人;

  (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六人;

  (五)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七)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八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四人;

  (四)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资本四百万元以上,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二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六)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十项单体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的注册资本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五百万元;

  (二)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任一单项资质条件的人数;

  (四)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三年以上,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级资质从业时间除外),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二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但应当在拟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取得一级资质二年以上,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所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且符合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其他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取得的资质范围内执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人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一级资质的,还应当提交二级资质证书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承担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

  第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分支机构地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消防技术服务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情况汇总表、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其社会保险证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分支机构的验资证明,场所权属证明复印件,主要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六)有关质量管理文件,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载明理由;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拟颁发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证书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材料报公安部消防局。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载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审批期间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对申请人的场所、设备、设施等进行实地核查。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人领取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一级资质证书时,应当将二级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复审;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经复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不予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日内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补发。

  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变更、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三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生产企业授权的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一级资质、临时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各种类型的消防安全评估以及咨询活动。

  二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单体建筑面积四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的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保养活动。二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一般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检测、维修、保养,保证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予以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不得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维修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及时通知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自行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五)资质被依法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资质条件,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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